(2016)豫018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时海昌与时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昌,时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097号原告时海昌,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永奇,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海昌诉被告时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海昌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时永奇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海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8%付息。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1.8%的利率支付其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时海昌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底的利息共计86000元。原告时海昌向法庭提交了时永奇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诉。被告时永奇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86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时永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海昌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自2014.7.11起息按1.8分计息(月息支付),期限为1年借款人:时永奇2014.7.11”。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底共计8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86000元本金,应予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率,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1.8分,年利率21.6%)支付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海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1.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时永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