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汉富与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富,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异9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汉富委托代理人:胡小敏、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艳俊,总经理,现服刑。异议申请人刘汉富因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05)赤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申请异议称:2004年3月22日,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了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其中英金小区5号楼1单元131室以及申请人已出租的5号楼2单元252室,申请人已经居住和出租使用至今,在2004年就拥有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法院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通知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居住人,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对房屋权属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查封行为应予解除。法院查封的财产价额应以清偿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准,不得超标的查封。现在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了应执行的标的,查封行为错误,请求执行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4)赤民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英金小区5号楼从东往西数1单元2楼2户、3楼2户、4楼2户、5楼2户;2单元2楼2户、3楼2户、4楼2户、5楼2户共计16套住宅予以查封,查封之日起不准出售,抵押和办理产权过户。查封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200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4)赤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560607元,给付利息159182元。因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5)赤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5)赤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2013年5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英金小区5号楼1楼1号仓库、2号仓库、3号车库,二单元2楼东户(房号02021号)、4楼东户(房号02041号)、5楼东户(房号02051号)进行了评估,最终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830786元接受上述房屋抵顶债务。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5)赤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拍卖未成交的房屋及库房等交付申请执行人抵顶1830786元的工程款,抵顶后,被执行人尚欠376902元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5)赤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英金小区5号楼从东往西数1单元2楼2套(东西两户)、3楼2套(东西两户)、4楼2套(东西两户)5楼1套(西户)、2单元西户、3楼2套(东西两户)、4楼西户、5楼西户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另查明,刘汉富与赤峰康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赤峰康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给付刘汉富劳动报酬本息合计1728922.56元。该调解书并未确认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且该调解书的给付主体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刘汉富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的松山区英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松州街道赤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房屋取暖费、电费、水费等缴费发票,以及房屋出租协议用以证明刘汉富在涉案房屋居住和使用。刘汉富提交一份周艳俊赤峰天航房产公司、赤峰康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刘汉富将英金小区5号楼内外装修予以承包,协议约定了如不能付清工人工资用5号楼楼房抵顶,并未约定具体房屋房号。但刘汉富与赤峰康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赤峰康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给付刘汉富劳动报酬本息合计1728922.56元。该调解书并未确认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且该调解书的给付主体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以及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若干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现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实际占有并不能产生物权确认的法律效力,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汉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