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3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彭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金华镇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与金狮路交叉路口处,被剑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告知记录,抽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驾驶信息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承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