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田文德诉马学雄、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德,马学雄,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96号原告田文德,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系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雄,男,回族,1976年3月1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第三人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霞,系该公司行政助理。原告田文德与被告马学雄、第三人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辉、被告马学雄、第三人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田文德与被告马学雄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挂靠在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青A533**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车辆价款228000元,被告交付车辆及全部手续后,保证涉案车辆的合法性。之后,原告积极支付了车款,并对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了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青A533**福田汽车予以扣押。原告才知道该车辆在转让前就已经被抵押存在瑕疵,且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交易款22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0.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文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将其青A533**号翻斗车转让给原告;(2)车辆价格为22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清车款;(3)协议第三、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车辆的合法性,转让车辆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4)被告将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属于违约的事实;2.2015年12月24日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方向:涉案车辆已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告将所有权有瑕疵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属于违约。3.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告在购买为青A533**车辆后为正常使用购买四条轮胎支出4500元、安装北斗行驶记录仪支出的1400元、购买商业保险支出保险费9538.3元,购买交强险支付保险费4032元;(2)现车辆已被扣押,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雄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不知车辆手续存在瑕疵,被告已经对该车辆是二手车并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车主不进行过户,该车就无法过户,当时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双方并未将该约定写入合同中,故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被告马学雄杨宏武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他人处买卖车辆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双方诉争的车辆系我方所有。我方的诉讼请求为谁占有,谁返还我公司涉案车辆。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1)车辆的所有权是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2)此车辆在2012年3月19日抵押给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NO.0082453)一张,证明:涉案车辆是我单位购买的车辆,2011年11月25日我公司交付了购车款。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马学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学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1、3表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该车辆被抵押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被申请扣押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马学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人及第三人均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第三人对于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田文德与被告马学雄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将被告使用的青A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以228000元转让于原告,被告交付车辆及其他手续,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涉案车辆的合法性。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青A533**号车辆予以扣押。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该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青A5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为杨录个人消费购车贷款合同中,作为杨录的担保人将该车辆抵押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的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买卖关系虽然完成,但被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后该买卖行为又没有经过所有权人的追认。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该车辆已抵押给别人,造成无法交易过户。原告主诉有理,应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证明是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缴纳了保险金等,是正常合理开支,且在双方合同中又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的要求合同项下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的请求,系返还财产之诉,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文德与被告马学雄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马学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文德购车款228000元;三、原告田文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学雄青A5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四、驳回原告田文德对被告马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青海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承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