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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桐庐县局城北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前后某日20时许和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前洋村中路122号的家中二楼,先后二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前洋村中路122号的家中二楼,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