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谭志达与黄贺国、古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达,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谭志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87X。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被告黄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16。被告古明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3。被告罗玉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22。原告谭志达诉被告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罗玉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贺国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贺国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黄贺国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黄贺国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古明珠对被告黄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罗玉娣与被告黄贺国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贺国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3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贺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20元(以115000元为本金,按每天0.3%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古明珠对被告黄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罗玉娣对被告黄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黄贺国是朋友关系,黄贺国因买车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谭志达及被告黄贺国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LM201412250002,合同载明:1、黄贺国向谭志达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12个月(借款依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2、每月16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人民币10964元,到期结清借款本金。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3、谭志达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5、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有“谭志达”签名,借款人处有“黄贺国”签名及捺印。原告庭审时明确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该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6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人民币10964元具体是指每月16日前支付月利息1380元及归还本金9584元,共计10964元。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内容载明“现收到谭志达出借款项人民币11.5万元。本公司(人)保证于按照编号为LM201412250002《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按照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据》借款人处有“黄贺国”签名及捺印。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内容载明“对被告黄贺国向谭志达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宜,被告古明珠愿向谭志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加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有“古明珠”签名及捺印。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黄贺国已归还借款本金41184元,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760元,因案涉借款实际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故被告黄贺国支付的是2015年1月、2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黄贺国与被告罗玉娣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有“黄贺国”签名及捺印,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黄贺国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贺国已归还上述借款中的41184元及2015年1月、2月的利息2760元,被告没有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黄贺国尚欠原告借款73816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黄贺国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1184元及两个月的利息276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贺国偿还借款本金7381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黄贺国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利息,每月16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共计10964元,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贺国除正常还本付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黄贺国只偿还了借款41184元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未还借款7381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贷发生在被告黄贺国与被告罗玉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玉娣应对被告黄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古明珠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古明珠”签名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古明珠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古明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贺国、罗玉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志达偿还借款本金73816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未还借款7381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古明珠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7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贺国、古明珠、罗玉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明珠刁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