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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商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单身公寓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3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488元。被告人商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GPS截图、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商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