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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占芹、邓延超、邓某某与杨兴旺、王继伟、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芹,邓延超,邓某某,杨兴旺,王继伟,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延超。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占芹,自然状况同上,系邓某某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伟。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利,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三上诉人李占芹、邓延超、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旺、王继伟、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芹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上诉人王继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范君伟,被上诉人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利,被上诉人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兴旺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兴旺驾驶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51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尾部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占芹之夫邓某某驾驶的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兴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兴旺驾驶的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腾利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继伟,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杨兴旺受雇于被告王继伟。该车辆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占芹与邓某某有女儿两名,长女邓延超,1997年3月31日出生,次女邓某某,2005年7月3日出生。原告其它经济损失核定如下:邓某某死亡赔偿金23671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X20年);被扶养人邓某某生活费32992.0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00元X8年/2人】、丧葬费23119.50元(2015年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00元/2)、医疗费1315.57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427.07元。被告王继伟给原告垫付2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兴旺驾驶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邓某某驾驶的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兴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兴旺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旺受雇于被告王继伟,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旺驾驶的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腾利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继伟,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腾利公司,被告王继伟与被告腾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承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承德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继伟垫付的25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再重复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3427.07元。此款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继伟25000.00元。二、被告杨兴旺、王继伟、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00元,由被告王继伟、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上诉人李占芹、邓延超、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者邓某某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在滦平县城,是一名司机,受雇于他人进行货物运输,最近二年受雇于车主陈志刚,租住田晓龙、孟凡婧夫妻的楼房,因此,邓某某生前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兴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我是雇员,就此次肇事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对于民事部分如何处理我不再参与意见,也不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继伟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腾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与王继伟有协议,我公司不负担王继伟所挂靠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承德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李占芹、邓延超、邓某某一审提交证据:邓某某与田晓龙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田晓龙、孟凡婧夫妻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说明一份,滦平县中兴路街道05鑫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邓某某在县城租住情况证明一份。二审提交证据:2015年11月26日滦平县中兴路街道05鑫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邓某某生前在县城居住情况证明一份,2015年11月26日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陈占华、陈志刚二人关系及在县城居住情况证明一份,2015年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村出具的证明邓某某外出打工情况证明一份,陈占华在滦平县城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邓某某生前户籍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滦平县城,租住田晓龙夫妻的房子,受雇于陈占华、陈志刚父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被上诉人王继伟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均为假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事实上公安机关、居委会及村委会并不掌握邓某某是否租房并居住的情况,应提交暂住证明。被上诉人腾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继伟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继伟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腾利公司二审提交车辆使用合同复印件、承诺书、腾利公司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王继伟的车辆虽挂靠在腾利公司名下,但双方有合同约定,腾利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腾利公司的观点,按照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继伟对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德支公司对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参与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对滦平县中兴路街道05鑫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陈占华、孟凡婧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所核实的内容与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三上诉人对本院依法核实的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继伟、腾利公司、承德支公司对被核实方证明的内容均认为不真实客观,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内容经本院依法核实,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腾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挂靠单位之间有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邓某某系受雇于陈志刚驾驶机动车从事运输工作,因交通肇事死亡,邓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滦平县城。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20年,共计482820.00元,邓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2527.00元。本次事故中邓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也发生损坏,车主陈志刚就其损失也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刚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728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兴旺驾驶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邓某某驾驶的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杨兴旺受雇于被上诉人王继伟,杨兴旺作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王继伟承担赔偿责任。杨兴旺驾驶的冀HR24**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腾利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继伟,该车辆挂靠于腾利公司,王继伟与腾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该车辆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42200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志刚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72880.00元,因此,承德支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349120.00元范围内对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继伟承担赔偿责任,腾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王继伟已垫付的250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9120.00元;三、被上诉人王继伟赔偿三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3407.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5000.00元,应赔偿218407.00元;四、被上诉人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杨兴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00元,共计1926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继伟承担,滦平县腾利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承担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王爱香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