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丰成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丰成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1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L0044592-6,以下简称周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周岗集镇。代表人徐传祥,周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丰成虎,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娣,系丰成虎妻子,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丰成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代表人徐传祥、被告丰成虎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吴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诉称:案外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公司及南京分公司欠被告丰成虎借款50万元,丰成虎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20日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全程,诉讼费由其垫付,平时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待执行标的后,丰成虎按15%支付其代理费。后其积极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月5日,丰成虎已收到案款222070元,但仅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余款不愿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丰成虎支付案件代理费21840元,偿还其垫付的诉讼费9800元,合计31640元。被告丰成虎辩称:双方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未进行风险告知,风险代理系原告单方填写,其并不知情。且即使是风险代理,亦须执行到位后才能按执行的款项收取代理费;徐传祥曾向其承诺,其代理的案件可在四个月内下判并将案款执行到位,其才答应去起诉的;诉讼费用系其本人所交,并非原告垫付,不同意偿还;其已经支付代理费1万元,考虑其与徐传祥系多年邻居关系,其仅同意四个月后其与妻子吴金娣全部三个案件案款执行到位后给付原告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因承建金陵天成工程资金周转,向被告丰成虎借款40万元未还。2014年6月20日,丰成虎(甲方)与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徐传祥到法院为甲方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乙方必须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等等。合同备注栏手写部分载明:本案诉讼费由乙方垫付,案结后归还,具体交费见判决书;本案一审、二审,包括执行作为风险代理,执行后按15%的执行标的支付乙方代理费,平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周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传祥就丰成虎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丰成虎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丰成虎先行垫付,二公司在给付借款时加付此垫付款)。前述判决生效后徐传祥代理丰成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原告起诉时,丰成虎已收到案款222070万元,仅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余款不愿再付。2016年1月,周岗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丰成虎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代理其与吴金娣的三个案件均执行完毕方支付代理费,并主张合同备注栏中的约定其并不知情。对此,周岗法律服务所不予认可。丰成虎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只主张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丰成虎申请证人张应海、章某4出庭作证,证人张应海陈述:丰成虎与徐传祥签订合同时,丰成虎把合同给我看了一下,只看到一份合同,不记得是哪一份合同,但是合同备注栏上面是没有字的。徐传祥向丰成虎承诺四个月执行到位;章某4陈述:2014年上半年,我和其他人在丰成虎家打牌,我们一起吹牛时,徐传祥讲钱四个月执行到位。我只看到一份代理合同,印象中合同备注栏上没有手写内容。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案款处理单、(2015)江宁执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丰成虎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有权获取报酬。丰成虎拒不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成虎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力,故对丰成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丰成虎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周岗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1840元,并支付周岗法律服务所垫付的诉讼费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成虎给付原告周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1840元,及周岗法律服务所垫付的诉讼费9800元,合计31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68元,由被告丰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