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环XX园XX大道XX号XX号楼XX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弄**号**室。原审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严衍杰。上诉人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无约束力;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于上海市徐汇区,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争议的,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