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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剑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剑,原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零售部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庆根、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剑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剑及其辩护人胡庆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剑在担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主任、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零售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客户办理转贷业务、妻子经商需要资金等名义,以月息2—6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向被害人施某、毕某、陈某、吴某等20余名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骗取资金,用于借款、还债及支付高额利息等。至案发,造成人民币2857.3477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主)的集资款不能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毕某借款,至2013年10月9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200万元,而且双方又有借款往来,至案发时尚欠本金280万元,已支付利息128.003万元,造成损失151.997万元。2、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分—6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施某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820万元,已支付利息580.12万元,造成损失239.88万元。3、被告人周剑以朋友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徐某乙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1日周剑出具金额为34.56万元的借条,至案发时造成损失20万元。4、被告人周剑以其妻子自行车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4.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吴某借款,至案发时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已支付利息50.78万元,造成损失49.22万元。5、2013年8月26日至8月29日,被告人周剑在任金华光大银行零售部总经理期间,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每万元每日利息25元、月息7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440万元,已支付利息284.415万元,造成损失155.585万元。6、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应某甲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200万,已支付利息35万元,造成损失165万元。7、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向被害人周某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100万,已支付利息17.6万元,造成损失82.4万元。8、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黄某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460万元,已支付利息64.68万元,造成损失395.32万元。9、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每万元每日25元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80万,已支付利息24.85万元,造成损失55.15万元。10、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每天每万元20元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傅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天支付利息2万元,至案发时,造成损失198万元。11、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房子贷款到期等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倪某乙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730万元,已支付利息216.4万,造成损失513.6万元12、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周剑在任金华光大银行零售部总经理期间,以帮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4.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115万元,已支付利息17.7325万元,造成损失97.2675万元。1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4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丁某借款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20万元,至案发时尚欠本金80万元,已支付利息13.6318万元,造成损失66.3682万元。14、2014年1月10日经应某乙介绍,被告人周剑以帮助朋友郎某甲转贷为名,故意隐瞒其借款系为归还郎某甲债务的真相,向楼某借款350万,并由郎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周剑支付利息6.3万元,至案发时造成损失343.7万元。15、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为由,以月息6分、6.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应某乙借款,至案发时尚欠本金300万元,已支付利息218.21万,造成损失81.79万元。1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周剑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5—6分的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戴某实际借款人民币98万元,至案发时造成损失98万元。17、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方某乙借款,至案发尚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已支付利息55.78万元,造成损失44.22万元。18、2013年4月2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客户转贷为由,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徐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1.35万元,至案发时造成损失8.65万元,案发后周剑家属又代为归还徐某甲18.7万元。19、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剑以帮助客户转贷需要资金、妻子自行车店经营为由,以月息4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牟某借款320万元,至案发时尚欠本金120万元,已支付利息28.8万元,造成损失91.2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剑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款2848.6977万元,已查封的财产由查封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周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至案发时周剑支付给被害人毕某、施某的利息已超过本金;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从周剑家中拿走价值100余万元的财物,该部分数额应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2013年10月30日周剑向被害人应某甲借款100万元应属张某甲的借款;周剑支付给陈某的利息超过原判认定的17.7325万元;周剑虽当庭供述支付给张某燕的款项系介绍费,但也属支付给应某乙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判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损害原审被告人周剑妻子张某乙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剑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毕某、施某、徐某乙、吴某、张某丙、应某甲、周某、黄某、张某丁、傅某、倪某乙、陈某、丁某、楼某、应某乙、戴某、方某乙、徐某甲、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甲、郎某甲、郎某乙、童某、倪某甲、张某乙、方某甲、王某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取款凭条,对账单,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周剑记账本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毕某、施某的陈述,借条,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审被告人周剑记账本的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至案发时周剑给毕某、施某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51.997万元和239.88万元。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从周剑家中拿走价值100余万元的财物。3、被害人应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周剑记账本的记录及其供述相印证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应某甲出借的100万元系周剑向应某甲的借款。4、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周剑的供述及其记账本的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认定,周剑向陈某支付利息17.7325万元,依据充分。5、原审被告人周剑有关其支付给张某燕款项是因为张某燕介绍其向应某乙借款而支付给张某燕的中介费的供述能与其记账本的记录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周剑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给张某燕的中介费,在集资诈骗的数额中依法不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周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周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周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