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诗魁、孟庆法等与马彪、潘冰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魁,孟庆法,吕玉真,李某1,李某2,马彪,潘冰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97号原告李诗魁,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系死者孟勤之丈夫。原告孟庆法,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宁陵县,系死者孟勤之父。原告吕玉真,女,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宁陵县,系死者孟勤之母。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松林,男,回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宁陵县,系原告的亲属。被告马彪,男,回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宁陵县。被告潘冰川,男,回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机构代码:87521240-1。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诗魁、孟庆法、吕玉真、李某1、李某2诉被告马彪、潘冰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诗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韩社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彪、潘冰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20时许,原告李诗魁的妻子孟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东段新公安局处,由西往东行驶,与从西往东由被告马彪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勤、吕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五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彪、潘冰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总赔偿金额以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4、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应当为另一方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5、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6、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7、本案中被告马彪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刑诉司法解释》等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8、本次事故,受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自身应当负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即死者无责任且当场死亡;3、宁陵县老合记面馆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死者生前在老合记工作,月工资2500元,且租房居住在城镇;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受害人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未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核实被抚养人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该部车按照公安部有关文件其属于机动车,受害人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宁陵县老合记面馆的相关证件为复印件,且该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而证明内容显示,受害人自2013年已在该店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乙方并非本案受害人孟勤,其并未提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无法证明该房屋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租赁费的缴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彪、潘冰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受害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另查明:原告孟庆法,吕玉真夫妇二人,共有两个子女。被告马彪、潘冰川因此事故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死者孟勤系当场死亡,没有进行医疗;乘车人员吕桂英没有进行医疗,没有产生医疗等费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马彪驾驶的豫N×××××号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公安局东侧路段,因操作手机时注意力分散,造成与同方向的由孟勤(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孟勤当场死亡,乘车人吕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勤、吕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五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孟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彪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故马彪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孟勤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彪赔偿。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570672.5元【(255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400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万元,剩余30074.5元由被告马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万元,共计6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马彪赔偿五原告损失30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过2万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马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马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