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良久与濮佳、赵琴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久,濮佳,赵琴芬,王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0号原告张良久。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佳。被告赵琴芬。被告王灵芝。原告张良久诉被告濮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赵琴芬、王灵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赵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佳、王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久诉称:2015年10月20日,濮铭芳、被告赵琴芬、被告濮佳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3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赵琴芬辩称:借条属实,名字是我签的,至于还款我也不清楚,濮铭芳现在跑了,我也提供不出证据。被告濮佳、王灵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濮铭芳与被告赵琴芬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濮佳系濮铭芳、赵琴芬的儿子。被告王灵芝系濮佳之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濮铭芳和濮佳、赵琴芬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由濮铭芳、赵琴芬、濮佳共同向张良久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额外支付给张良久人民币贰仟元作为违约补偿。当因此发生起诉行为,借款人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濮铭芳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载明:“今实收到张良久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由借款人指定的濮铭芳农业银行卡号6277的银行卡上。”因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作为委托人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金欢等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因濮铭芳下落不明,表示放弃对濮铭芳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10万元已全部交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凭证显示2015年10月20日下午15时31分已转账给濮铭芳10万元。因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王灵芝与濮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琴芬表示无力还款,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双方未能在还款上协商一致,致庭审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信息、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赵琴芬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濮铭芳和被告濮佳、被告赵琴芬作为借款人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濮铭芳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以及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赵琴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付款,应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方至今未还款,故本院认定借款10万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濮铭芳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濮佳、被告赵琴芬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灵芝和濮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灵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3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5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佳、赵琴芬、王灵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良久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0元。二、被告濮佳、赵琴芬、王灵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良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5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濮佳、赵琴芬、王灵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良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