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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与王吉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320号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王吉生,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琴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10巷1号一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0021679。法定代表人陈富兴。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琴瑶、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4日。二、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5日。三、原告的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伤残的就业补助金12523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343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31872元;4、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8、9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四、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954元;2、被告返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月4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26970元。六、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1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处之前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已经满足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原告诉求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2015年4月折算不足1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八、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对被告存在差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劳动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员工考勤记录、上下班具体时间、工资支付表等资料自然为用人单位所管理和掌控,当双方有关上班时间的问题发生矛盾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表,有记载每天工作8小时,有区分早班、中班、晚班,有原告签名,但考勤记录表中没有体现原告实际的上班时间,致使无法核实加班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以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及工资表进行核算工资,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954元。九、双方未起诉的裁决部分。仲裁裁决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双方应依裁决结果执行。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月4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195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