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董春生、张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董春生,张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生。被告张友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董春生、被告张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生、被告张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董春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7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为被告董春生提供了2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董春生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到期未能返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张友凤承诺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房产为董春生贷款作抵押。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7号的约定,董春生将位于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房产抵押(邯房他证2009字第01030486**号),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主合同债务人董春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春生、张友凤向原告返还本金121957.68元、利息3407.71元、罚息274.91元等合计125640.3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拍卖、变卖董春生、张友凤位于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春生、张友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董春生、张友凤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2、中国银行用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证3、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购房的事实。证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3号)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09年抵押字083号),证明被告董春生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证5、划款授权书、中国银行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账户转入200000元,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证6、共有财产人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3号),证明被告张友凤同意用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证7、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证8、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董春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友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董春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3号。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为被告董春生提供了2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董春生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到期未能返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张友凤承诺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房产为董春生贷款作抵押。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押字083号的约定,董春生将位于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房产抵押(邯房他证2009字第01030486**号),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春生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友凤与被告董春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友凤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友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生、张友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25640.3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损失。二、如被告董春生、张友凤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准许原告就抵押房产(邯山区贸易路166号3栋4单元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被告董春生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1407元,由被告董春生负担704元,张友凤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国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