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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闫秀玲、闫洪峰等与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玲,闫洪峰,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372号原告:闫秀玲,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闫洪峰,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连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纪东,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秀玲、闫洪峰与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玲、闫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玲、闫洪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闫洪峰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该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连朝个人银行卡上。2014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换签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月利为2分,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二原告2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3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二原告本金93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两项异议,一是对本金930000元有异议,应是欠原告的本金625000元;二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闫洪峰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该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连朝个人银行卡上。2014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换签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月利为2分,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二原告2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3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二原告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秀玲、闫洪峰与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债权转移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与情与理有悖。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尚欠本金625000元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秀玲、闫洪峰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0元,由被告邯郸市耐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