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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齐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卖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谷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二、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齐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卖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谷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三、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卖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2克,并收取谷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某购买毒品,后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被告人齐某某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3克。二、2015年1月7日13时许,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某购买毒品,后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被告人齐某某以200元价格出售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一)证人谷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谷某从十六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七号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齐某某。(二)证人路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路某从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八号是曾经于2015年一月份至二月份使用过147××××4000手机号的被告人齐某某。二、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2日15时26分34秒;2015年1月7日13时16分25秒,谷某使用的手机号181××××1111与被告人齐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47××××4000存在通话联系。三、书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齐某某的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显示结果呈阳性。(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曾因在家中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用手机181××××1111与齐某某手机147××××4000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附近,齐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他1袋约0.3克毒品冰毒;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他用手机181××××1111与齐某某手机147××××4000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附近,齐某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他1袋约0.2克毒品冰毒;2015年2月2日下午,他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遇见齐某某,齐某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他1袋约0.2克毒品冰毒。这几次购买的冰毒都被他吸食了。(二)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月至2月份,齐某某使用过147××××4000手机号码。(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齐某某是她表姐。在2014年12月底到2015年2月初,齐某某曾使用过手机号码147××××4000。五、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称她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曾使用过147××××4000手机号。2015年1月份,她曾两次向谷某出售毒品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贩毒事实均属实。第三起指控不属实。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982年4月24日出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伤骨科医院门口,被告人齐某某以200元价格向谷某出售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证人谷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不予供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指控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齐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