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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乐水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水,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邮政家属楼中门西六门负责人王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宋亚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五楼社区被五楼5号楼4-15号。上诉人陈乐水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13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5日早,原告在自家院内扫雪,把积雪装上车拉出院门准备将积雪运往龙江县交警队附近找地方倾倒途中,因归属于被告管辖和维护的设施井盖缺失,原告不慎掉入井中,原告掉入井中后大声呼救,被附近的环卫工人救出。救出后立即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33,130.99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及近端骨折并肩关节拖尾、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开放伤、右外耳廓软组织开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婿毛隆龙报警,经与各个部门联系并到现场查看此井归属,经被告人去人确认此井是其管理与维护,对于井盖缺失一事并不知情,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给此井安装新井盖,并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称经领导同意后给付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40,000元,但被告公司只给付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2015年11月9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乐水掉入井中受伤评定为伤残七级;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含固定物取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5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从事家庭生活劳务中,掉入没有任何警示的无井盖井中,该井所有权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证人证实事故发生井确实是被告公司所属,被告电信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的费用应予调整;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具备主体资的主张,依据民诉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系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乐水合理经济损失为261,226.99元(其中医疗费33,130.99元,误工费135元×270天=36,450元,护理费135元×94天×1人=12,690元,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营养费50元×36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40%=156,77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元×54天=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再赔偿原告255,226.9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决后,陈乐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乐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残疾赔偿损失标准不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陈乐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乐水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乐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