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35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赵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丙,原告于2015年6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大儿子马上要结婚,另外两人的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且不断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有好转,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中段××中单元××楼北××房屋××套;车牌号为豫A×××××、豫A×××××车两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新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逐渐激化致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王某丙在两人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依据当地生活标准按每月500元计,以每年支付一次计较为适宜。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承担相应抚养费(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于每年1月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16年度抚养费4500元(4-12月份)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完毕)。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