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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39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云红梅与张和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红梅,张和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39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红梅。被执行人张和永。申请执行人云红梅与被执行人张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和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红梅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张和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云红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执行风险。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位于的房屋线索,后本院调查了该房产发现该房屋在2014年8月8日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在各个银行均未发现开户情况,支付宝账户余额为零;被执行人陶海燕名下未发现车辆证券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466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