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琼芳、敖军与被告刘军、陈晓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芳,敖军,刘军,陈晓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43号原告周琼芳,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敖军,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军,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晓容,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周琼芳、敖军与被告刘军、陈晓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芳、敖军以及被告刘军、陈晓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芳、敖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敖军与被告刘军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经营的爵士风情KTV供应燕京、纯生啤酒,并就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足额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尚欠原告方货款33838元未付,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支付欠付货款33838元;2、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刘军、陈晓容辩称,被告刘军虽与敖军签订了合同,但从未收到过原告方提供的货物,被告方也不欠原告方货款,“爵士风情”的负责人系原告敖军并非被告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敖军与被告刘军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敖军向被告刘军提供燕京、纯生啤酒,酒水价格随行就市,货款每月月底全部结清。为证明自己供货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送货单8份,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其中2012年12月21日和12月2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周琼芳”,另6份载明的收货单位系“爵士风情”,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任国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周琼芳”、“曹”、“姜”、“黄某”等签名,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38711元,原告方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琼芳从任国君处购买酒水饮料后向被告方经营的“爵士风情”歌城供应,但被告方收到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方质证认为,送货单上并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其中两份的收货人是原告周琼芳,并非被告方,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原告方提供的货物,”爵士风情”歌城负责人系原告敖军,并非被告刘军,被告方与原告方虽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1、2010年11月20日,原告敖军、被告陈晓容与案外人黄兴月、李文君等六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位于川藏路粮油站二、三楼歌城,歌城负责人及法人为敖军。2、2012年5月9日,原告敖军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市武侯区爵士风情歌城”。3、被告刘军与被告陈晓容系夫妻关系。4、原告周琼芳与原告敖军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商品供销合同》、《合伙合同》、离婚协议、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敖军虽与被告刘军签订有《商品供销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刘军和陈晓容,且送货单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周琼芳虽陈述酒水系其购买后直接向被告方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实际签收货物。同时,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方“爵士风情”歌城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被告���虽与原告方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过“爵士风情”歌城,但系其内部合伙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刘军和陈晓容按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琼芳、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2088.50元,由原告周琼芳、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