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怀军与刘月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东,刘怀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军。上诉人刘月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怀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定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6:00时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刘月东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刘月东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因刘月东住址长期无人而于2016年3月21日被退回。本院认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开庭传票已经送达,现上诉人刘月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月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月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