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社帮、侯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黄社帮,侯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社帮,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永飞,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社帮、侯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新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黄社帮、被告侯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20000元的混凝土,未付款,二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社帮辩称,我签字只证明我跟吴爱成干活,证明是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我只是给吴爱成干活的,打条不知道要承担责任。拉原告的混凝土也不是我们介绍的。被告侯永飞辩称,同黄社帮的意见。字是我签的,我也是给吴爱成干活的,原告没有跟我们要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用原告内黄新新建筑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1月18日经结算,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欠原告混凝土款20000元,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辩称二人是给吴爱成干活,在欠条上签字不知道会承担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新新建筑公司曾起诉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至我院,我院因吴爱成查无此人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提供混凝土,三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和吴爱成欠原告20000元有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因吴爱成查无此人,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对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二人是给吴爱成干活的,在欠条上签字不知道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抵抗二人在欠条上的签字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黄社帮、侯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潘彦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