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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叶惠英与刘凡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英,刘凡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56号原告:叶惠英,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凡克,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12170-1)负责人:胡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被雄,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叶惠英诉被告刘凡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英,被告刘凡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英诉称,2015年8月10日早上9时16分,被告车辆湘L×××××与原告车辆粤A×××××在白云堡立交桥路段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拖延赔偿,经评估,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1448.0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48.08元。被告刘凡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的车辆只是轻微碰撞,对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中的电工左后门装饰条、第20项、第24项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曾咨询过,该项目的维修费应该只需要几百元,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却是3000多元及1000多元的材料费。此外,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的700元和左后车门装饰条的费用是如何产生的。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仅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并认定涉案车辆车架号真实、与保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限额如下: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车辆湘L×××××只投保交强险,因此,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最高为2000元。此外,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处理好该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至法院或受害人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16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立交,被告刘凡克驾驶湘L×××××号小客车自南往西行驶,因未注意交通安全,与林真殊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凡克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真殊无责任。2015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A×××××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1448.08元(10748.08元+700元)。后原告将车送至迅驰九州(北京)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广东任孚怡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1448.08元。诉讼中,被告刘凡克主张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中的电工左后门装饰条、第20项、第24项的金额过高,且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的700元和左后车门装饰条的费用是如何产生的。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左后车门的保险杠、装饰条已经凹进去了,是必须维修的,且4S店的价格是无法协商的。700元是维修车辆轮胎的费用,因没有更换轮胎,只是修补,故发票上显示为技术服务费。另查,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刘凡克驾驶湘L×××××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凡克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事故车辆更换配件证明、技术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凡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凡克赔偿。经查,原告因事故损失维修费11448.08元(含技术服务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48.08元(11448.08元-2000元),由被告刘凡克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证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惠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凡克赔偿原告叶惠英车辆维修费944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刘凡克负担71元(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元;被告刘凡克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杨雯婷人民陪审员  曾嘉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