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洪武诉被告朱文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武,朱文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620号原告姚洪武,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黄寺路。被告朱文渴,男,1988年08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洪武诉被告朱文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武、被告朱文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武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六马路时与被告朱文渴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原告姚洪武及被告朱文渴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6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渴辩称,对停运损失费没有异议,对停运天数没有异议,对该赔付的主体有异议,我跟保险公司鉴定的合同中没有排除停运损失费中直接赔偿的责任,保险合同免责第三条说记载使被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提出这些,但没单单提出有停运损失,正常来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这笔费用,保险公司的辩护律师所谓的停驶和停运实质上是两个概念,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停运损失,所以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理解的停驶即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停运损失,对于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六马路时与被告朱文渴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原告姚洪武及被告朱文渴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6196元,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6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复印件、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文渴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文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6天,故停运损失为162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朱文渴应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为810元。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朱文渴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洪武车辆停运损失费81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