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356号原告沈某某,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朱朱某甲,2007年7月9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9年4月15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差,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一直不好,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不关心孩子。被告生性多疑,说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一点小事不顺心,就打骂原告。2014年腊月被告打原告,原告由于害怕不敢回家,只好外出到江苏打工至今。现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一家辱骂原告,说原告嫁不出去又回来等等。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双方共同修建的平房两层共六间归孩子朱朱某甲、朱某丙所有;2014年搬家时原告娘家送的家具和双方结婚时所购家具归原告所有;二、孩子朱朱某甲、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双方修建的平方两层共六间归孩子朱朱某甲、朱某丙所有,被告要求修建平房时所欠债务30,000元需共同还清。原告要求搬家时原告娘家送的家具以及双方结婚时所购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只知道家具属于礼尚往来。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生性多疑、打骂原告等等纯属污蔑。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朱朱某甲,2007年7月9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9年4月15日生育次子朱某丙。2011年共同在赫章县哲庄乡修建了平房两层,第一层三个单间,第二层三个套间及一间厨房。同居后双方共同购置了七门柜一个、碗柜一个、木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桌子二张、板凳四条、椅子四张、被子六床、箱子三个、床两张。2014年原被告搬家时,原告父母送给双方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毛毯一床、牌匾一副。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某陈述及被告朱某某答辩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朱某甲、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财产问题,原告父母在双方同居后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一方,应视为赠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双方的共有财产有共同修建的房屋、共同购置的财产及原告父母赠与的财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共同修建的第一层房屋归原告使用,第二层房屋归被告使用,原告父母赠与的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毛毯一床、牌匾一副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七门柜一个、碗柜一个、木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桌子二张、板凳四条、椅子四张、被子六床、箱子三个、床两张归被告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对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朱某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朱朱某甲、朱某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二、共有财产: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第一层归原告沈某某使用,第二层归被告朱某某使用;原告父母赠与的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毛毯一床、牌匾一副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七门柜一个、碗柜一个、木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桌子二张、板凳四条、椅子四张、被子六床、箱子三个、床两张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