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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438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严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高升,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和晓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升系位于皇姑区“保利溪湖林语二期”小区(建筑面积为98.38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7月1日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被告高升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予以计算,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8个月×98.38㎡×1.5元=26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和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