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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贵吉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卢贵吉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57号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贵吉,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贵吉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卢贵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双兴家园小区供用燃气,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燃气累计欠燃气款175.00元。另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已到使用周期,再使用下去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现被告拒绝让原告入户更换燃气计量表。经多次给被告及家人做工作无果,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燃气款175.00元,并配合原告公司更换燃气计量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燃气费金额无异议,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能力给付。我不同意更换燃气表,因为管道安装时我们交纳了管道安装费,管道应属于业主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使用燃气的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气费175.00元。2、2013年5月10日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2015年4月22日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回复一份。4、2015年4月28日平泉县质量监督局给原告发通知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家燃气计量表已经达到使用周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配合原告更换该计量表。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更换燃气表,我不再使用原告的燃气。被告卢贵吉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供气整体产权移交协议,由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卢贵吉所居住的双兴家园小区供应燃气,被告卢贵吉累欠原告燃气费175.00元。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双兴家园小区使用的燃气表已达到使用规定年限,过期燃气表容易造成燃气泄露发生爆炸且气表计量不准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更换燃气表。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卢贵吉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双兴家园小区供应燃气,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的燃气,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燃气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住房屋燃气表已达到使用规定年限,且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为其更换燃气计量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75.00元。二、被告卢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为其更换燃气计量表。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卢贵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悦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将会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