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花满、毕赛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邻居余某某赶鸭子过路时将其家中闭路线挂掉,便让余某某回来看,余某某在查看闭路线时,陈某某从其屋檐下拿了一把锄头向余某某挥去,被余某某用手挡住后,二人在推拉锄头过程中,陈某某用锄头将余某某左腰部致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实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与余某某发生了抓扯,但未致伤余某某。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同组村民余某某赶鸭子从其家门口经过时,余某某赶鸭子用的竹竿将其家中闭路线挂掉,陈某某便让余某某回来看,余在回来查看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屋檐下拿了一把锄头向余某某挥去,被余某某挡开,后双方在推拉锄头过程中陈某某持锄头将余某某左肋骨致伤。案发后余某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胸第5-7肋骨骨折,2、左胸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6、左前臂及左手腕等处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陈某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该案受案及立案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户籍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余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5、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患有“癫痫病”。6、证人李碧花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她在后门弄菜,看见陈某某在地坝边走来走去,一边还在乱骂余某某,并走到余某某的坝子上吼余某某来看。余某某拿着赶鸭子的竹竿走到陈某某家的坝子上,陈某某就将余某某的竹竿折断,并走到屋檐下拿起锄头,余某某看见就往后退,陈某某就拿着锄头朝余某某挖去,余某某躲的时候用左手将锄头挡开了,陈某某又把锄头朝余某某舞去,打在余某某左边肋骨处,余某某就把锄头抓住吼痛得遭不住了。后她拨打120把余某某送到医院。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7点左右,陈某某发现余某某赶鸭子时把他家电话线弄断了,就边往余某某的坝子走边骂,还喊余某某过去看。余某某走到线断的地方,陈某某在坝子里面拿着锄头说你来嘛,来嘛。余某某没动,陈某某就拿着锄头向余某某走去,余某某就往后退了几步,陈某某拿着锄头就向余某某挥去,余某某用左手挡开了,陈某某顺势横挥过去,打到了余某某的左肋骨。陈某某有癫痫病,平时犯病的时候就倒在地上抽搐,但在打架的时候并没有犯病,不然怎么拿得起锄头。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6点多,他在余某某家做工,后听到陈某某骂余某某,再过3、4分钟,他到陈某某坝子上,看到余某某和陈某某两人捏了一把锄头在挽,挽了一会,余某某就先放了,把肚子抱到并对陈某某说遭不住了,让陈某某把梯子拿来帮陈某某把线接起。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余某某的女儿,余某某患有狂躁症,2012年治疗后和正常人一样,在被陈某某打之前一直都没有犯过病。被陈某某打后,在2015年6月8日又再次犯病,就把他送到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去治疗了三个月。这次犯病比以前严重了。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余某某和陈某某是邻居。余某某有精神病,发作时到处乱跑,但已经很久没发作过了,这次被陈某某打过后又犯病了。陈某某有母猪疯,发作的时候就倒在地上抽搐,过几分钟就好了。打架的时候他们应该都没有犯病。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发病的时候头脑不清晰,喜欢到处跑,但不乱来,话比较多。陈某某发病的时候,就直接躺倒,全身发抖,吐白泡子。如果二人没有发病,两个都能正常的生活。余某某在打架后发过一次病。1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6点左右,他赶鸭子回家经过陈某某兄弟家的坝子,赶鸭子的竹竿把陈某某家的闭路线弄断了,他当时没注意到。回家后在做鸭圈时听到外面在吵,就问帮忙的孔某某外面在吵什么。孔某某说陈某某在骂他把陈某某家的闭路线弄断了。后他跟着陈某某过去,准备蹲下来接线时,陈某某就骂他,他也骂陈某某。后他看到陈某某拿起锄头过来,并拿锄头向自己从上往下挖过来,他用双手拖到锄头把子,顺势压下来,陈某某就用锄头脑壳挥到了他左肋骨,他当时蹲下来,陈某某就走了。随后他就叫余某某送他去医院。”6月初他在葛兰精神病院住院。案发后陈某某没赔偿他经济损失,强烈要求处理陈某某。1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5岁开始就患有癫痫病。几天前的一个下午,他在离他家坝子十几米远的地方挖番薯土时,看到余某某拿着竹竿赶鸭子从他门前路过,接着他听到房子在响,他拿起锄头回去看了后,就到余某某家地坝骂余某某把电线弄断,并把余某某竹竿折断后跑回自家坝子,余某某也跑到他坝子,余过来后他们没说什么就扯起来了,期间余某某打了他肩膀几下,他抓了一个不晓得是锄头还是棒棒的东西俩人就挽起来。挽了一阵后他们就分开了。余某某的伤是他造成的,但到底是棒棒还是锄头打的记不得了。14.鉴定文书。证明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5.20打架事件诱发余某某躁狂发作;陈某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二、指定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照片6张。证明陈某某在案发当天也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未致伤余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目击证人李碧花、余某某均证实案发时陈某某持锄头将余某某左肋骨致伤,这与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余某某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冰代理审判员 陈宇人民陪审员 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