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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冀名友与尤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名友,尤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496号原告冀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昌玲,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冀名友与被告尤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名友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名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0日和同年12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和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尤昌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名友与被告尤昌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尤昌玲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尤昌玲出具借条,言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冀名友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尤昌玲。同年12月2日,被告尤昌玲再次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冀名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言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冀名友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尤昌玲出具的借据两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尤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尤昌玲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名友借款4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具体计算:2万元×天数1×利率×4+2万元×天数2×利率×4,天数1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天数2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尤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冀名友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计978.50元,由被告尤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