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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55号原告石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国辰、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石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不是一心一意过日子,而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寻茬找事,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殴打原告父母。2016年1月20日,原告外出打工归来,被告不让原告进门,这样的婚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现诉请法院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打过他,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石某甲。婚后双方在呼市生活,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领着孩子回了凉城生活,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告又去呼市打工,一年未回家,2016年1月20日原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有未成年孩子需共同抚养,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