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至合肥市新站区红丽网吧内,趁被害人曾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飞鹏网吧内将侯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且被盗手机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侯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