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志军、孙立华与刘景凯、白乃超、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军,孙立华,刘景凯,白乃超,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孙志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孙立华,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凯,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被告白乃超,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咀镇。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地址: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沈德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军、孙立华与被告刘景凯、白乃超、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军、孙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被告白乃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凯、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军、孙立华诉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孙志军驾驶冀FH64**号中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白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景凯驾驶的津AW81**/津B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孙志军驾驶的冀FH64**号中型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民驾驶的冀FH98**/冀F5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志军、孙立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景凯驾驶的津AW81**/津B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84.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景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白乃超口头辩称,1、津AW81**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乃超,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景凯系被告白乃超雇佣的司机,2、津AW8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津B22**半挂车未投保相应的保险。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该项费用为了查明本案的情况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书面辩称,1、津AW8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口头辩称,1、二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笔例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孙志军驾驶冀FH64**号中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白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景凯驾驶的津AW81**/津B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孙志军驾驶的冀FH64**号中型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民驾驶的冀FH98**/冀F5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志军、孙立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志军与被告刘景凯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津AW8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B22**半挂车未投保相应的保险。津AW81**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驿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景凯系被告白乃超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孙志军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768.16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1300元),4、误工费14996.80元(145.64元/天103天=14996.80元,原告孙志军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按145.60元标准计算,原告孙志军住院13天加之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5、护理费548.60元(42.20元/天住院13天=548.60元,原告孙志军住院期间尤其哥哥孙志明护理,系农村居民),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司法医学检查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68510元,9、价格鉴证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723.6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孙立华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5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3、误工费5388.70元(145.64元/天37天=5388.70元,原告孙志军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按145.60元标准计算,原告孙立华住院9天加之医生建议休息4周共计37天),4、护理费379.80元(42.20元/天住院9天=379.8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22.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医学检查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景凯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刘景凯应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景凯系被告白乃超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白乃超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津AW8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96.80元、护理费54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045.40元,赔偿原告孙立华误工费5388.70元、护理费37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68.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志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289.10元,赔偿原告孙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7.2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白乃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志军司法医学检查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050元。驳回原告孙志军、孙立华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45.40元,赔偿原告孙立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孙志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89.10元,赔偿原告孙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白乃超赔偿原告孙志军司法医学检查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被告刘景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孙志军、孙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孙志军、孙立华负担50元,被告白乃超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