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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艳丽、张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艳丽,张卫丽,林廷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747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张艳丽,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卫丽,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廷芝,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艳丽、张卫丽、林廷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者扣押被告张艳丽、张卫丽、林廷芝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张艳丽、张卫丽、林廷芝12万元的存款或与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米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