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臧洪兰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511号原告臧洪兰。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原告臧洪兰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天津市卫计委已获知、决定、认定、同意,天津市天津医院将申请人置放医院老楼空4楼(东)、(独住空间)至今的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形式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国卫复决〔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以及EMS特快专递邮资69元整一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是“法律依据”,但法律法规系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自行查询得到的相关信息,且原告要求公开的系其认为被告存在的某种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实际对被告提出了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汇总的要求。而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洪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