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14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极其不和,被告婚后还有家庭暴力,且经常性赌博、喝酒。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婚生子翟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3、防疫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翟某丙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翟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一个庄的,在一起长大,相互了解,考虑到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翟某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军(2016)皖122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