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段双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于都县人,系于都农信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易克腾,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于都县人,系于都农信社职工。被告刘永中,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现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永中以经营家具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利率为6.56‰。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除系统自动扣息95.22元外,被告刘永中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刘永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永中以经营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6.56‰计算,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归还95.22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关联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关联人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关联人结婚证复印件、上户影响资料、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自动扣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出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永中借款后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永中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永中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刘永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罚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随本清(已付利息95.22元可从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刘永中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会洪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