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央与章晓洁、陈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央,章晓洁,陈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307号原告:徐央。委托代理人:施成琰,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益灿。被告:章晓洁。被告:陈彬。原告徐央与被告章晓洁、陈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央的委托代理人施成琰与潘益灿、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央起诉称:原告徐央与被告章晓洁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章晓洁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向张雷(又名张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数月后,张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未能还款,张磊就数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日,经原告与张磊协商,由原告垫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为828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本息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结婚,2012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对被告章晓洁享有追偿权。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章晓洁、陈彬偿还垫付本息31.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以31.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事诉讼法252条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晓洁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张磊借款原告为保证人,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4、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5、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当庭提供证据6、八金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张雷曾用名为张磊。被告章晓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彬答辩称:其对本案的也是最近才知道的,已经和被告章晓洁离婚多年。结婚后其于08年就去宁波了,且一直在宁波有工作,也有正当收入,家里也没有做生意,根本不需要借这么多钱。其在宁波时章晓洁在乐清有押六合彩,怀疑是六合彩输的,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彬2008年至今在宁波工作有正当的工作收入。2、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彬工作的单位为国家工商部门登记下的合法单位。4、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彬2008年至今在宁波工作有正当的工作收入。5、租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彬与被告章晓洁婚后关系破裂,被告陈彬独自在宁波生活。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协议书并未提及被告章晓洁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7、六合彩纸片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章晓洁押六合彩的事实。8、六合彩笔记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章晓洁押六合彩的事实。9、2010年至2011年六合彩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章晓洁押六合彩的事实。原告徐央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陈彬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约定利息3分但是收条是1分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意见。被告章晓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有被告章晓洁的签字及捺指印,被告陈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出示、质证,原告徐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对抗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陈彬有正当收入,但不能证明还存在其他夫妻债务;对证据2,两被告已经离婚无异议;对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应该由相关的部门予以认定备案,不能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浙江省的规定,需要备案登记才能证明租房协议的合同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未提及本案事实有异议,协议书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存在双方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陈彬可以根据这份协议再向章晓洁主张权利;证据7、8、9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章晓洁押六合彩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晓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2被告陈彬与被告章晓洁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陈彬与被告章晓洁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且借贷发生在离婚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彬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晓洁与被告陈彬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4日离婚。2011年6月1日,被告章晓洁向案外人张雷(曾用名张磊)借款23万元,并由原告徐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其向案外人张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向张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按月结,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章晓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原告徐央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1日,被告章晓洁未向张雷付款,原告为被告章晓洁代偿张雷31.28万元(其中本金23万元与利息8.28元)。代偿款被告章晓洁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央为被告章晓洁向张雷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章晓洁偿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徐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章晓洁代偿借款,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章晓洁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晓洁归还代偿款31.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晓洁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借款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章晓洁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彬抗辩称被告章晓洁涉嫌赌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洁、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央担保代偿款31.2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1.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章晓洁、陈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