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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89号原告翟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一时冲动,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较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