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利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文,男,1967年4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利文进入位于阿尔山市新城街火车站南侧道东双龙宾馆内,从宾馆吧台东侧第一间客房内的沙发上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同年12月22日,李利文将所盗手机返还给失主任某某。同年12月24日,李利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利文的供述与辩解;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归案说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利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景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