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际与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国伟,李明英,曹祖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赵际。委托代理人:王致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职务不详。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霞,职务不详。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职务不详。被告:张国伟。被告:李明英。被告:曹祖萍。原告赵际与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帆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浩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美帆公司)、张国伟、李明英、曹祖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张国伟、李明英、曹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际诉称,其与被告重庆美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张国伟、曹祖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明英系张国伟的妻子。《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4年2月18日如约向重庆美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借款4000万元。重庆美帆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或代偿义务。为此,原告就上述《借款协议》下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重庆美帆公司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款函》。催款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重庆美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50万元、利息589.95万元,重庆美帆公司收到函告之后对本金和利息均予以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重庆美帆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张国伟、李明英、曹祖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2850万元;2、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589.9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张国伟、李明英、曹祖萍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9月14日,原告赵际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685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149.9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其理由是根据双方对账后签署的《对账函》、《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还款统计表》等证据材料,重庆美帆公司认可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万元、利息1918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万元;诉前保全费、诉中保全费各0.5万元;诉前保全担保费用10.35万元;诉中保全担保费用9.12万元,共计28.4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2月15日,赵际(甲方)与重庆美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4000万元,期限11天(实际天数按照具体还款日为准),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乙方需提前或延后还款时间,需双方协商或另签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可直接支付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者发生债务纠纷,或者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危及贷款安全时,甲方可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重庆美帆公司的收款账户,并载明签约地点为沙坪坝区。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国伟、曹祖萍、案外人刘超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赵际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赵际与重庆美帆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张国伟、曹祖萍、刘超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赵际提供保证担保。1.1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28日止。2.1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1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庭审中,原告赵际称其为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委托案外人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协议约定的重庆美帆公司指定账户共计支付了3900万元,委托案外人陈军向重庆美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支付凭证。该组支付凭证显示:2014年2月18日,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分六次共向重庆美帆公司账户支付了290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编号分别为3410199992072、3410199992074、3410199992076、3410199992079、3410199992081、3410199992083,且其用途均注明“借款”。同日,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共向重庆美帆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或凭证号分别为0007-2627-2626-1100、001335116790,交易流水号分别为95381813、50001350073RA40AK8S。同日,案外人陈军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向张国伟的光大银行账号支付了100万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回单流水号为1402183469134322,备注为“借款给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重庆美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人民币四仟万元整(小写:4000万元),此款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赵际借入的资金,双方已签订编号为20140218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赵际(甲方)与重庆美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40307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3000万元,期限8天(实际天数按照具体还款日为准),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如乙方需提前或延后还款时间,需双方协商或另签协议。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一致。同日,被告张国伟、曹祖萍、案外人刘超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赵际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赵际与重庆美帆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307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张国伟、曹祖萍、刘超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赵际提供保证担保。1.1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7日始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编号为BZ201401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日,成都卓恒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协议约定的重庆美帆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万元,《结算业务回单》显示交易流水号为99995708。原告赵际在庭审中称成都卓恒商贸有限公司系受其委托转账。同日,重庆美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此款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赵际借入的资金,双方已签订编号为JK20140307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9日,赵际(甲方)与重庆美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40709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2天(实际天数按照具体还款日为准),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如乙方需提前或延后还款时间,需双方协商或另签协议。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一致。同日,被告张国伟、曹祖萍、案外人刘超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赵际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3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赵际与重庆美帆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709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张国伟、曹祖萍、刘超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赵际提供保证担保。1.1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始至2014年7月1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编号为BZ201401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日,重庆美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万元),此款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赵际借入的资金,双方已签订编号为20140709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0日,重庆风拓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协议约定的重庆美帆公司的账户转账670万元。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协议约定的重庆美帆公司的账户支付了330万元,业务回单编号为141××××0003,支付交易序号为33887255。原告赵际在庭审中称重庆风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受其委托转账。2014年9月4日,重庆美帆公司在赵际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该《对账函》载明: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向赵际(债权人)共计借款12笔,累计借款金额29885万元,其间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向债权人共计还款14笔,累计还款金额23035万元,尚欠借款金额6850万元未还。相关资料见附件。附件为《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还款统计表》,该表载明了十二笔借款的合同编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借款余额,该表显示,编号为JK20140218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重庆美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日还款400万元、600万元、150万元,借款余额为2850万元。编号为JK20140307、JK20140709的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7月9日,该两笔借款的还款金额均为0。其余九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同日,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股东分别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为重庆美帆公司所欠赵际的债务及利息等(借款合同编号JK20140218、JK20140307、JK20140709)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分别向赵际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本司承诺为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JK20140218、JK20140307、JK20140709)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赵际向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发出三份《贷款逾期催款函》,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均在前述催款函上盖章签收。三份《贷款逾期催款函》载明双方签订编号为JK20140218、JK20140307、JK20140709三份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并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重庆美帆公司尚欠编号为JK20140218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589.95万元;编号为JK20140307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21万元;编号为JK20140709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7万元。另查明,原告赵际为本案诉讼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与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三份《借款协议》、三份《保证合同》、六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两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三份《收条》、《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账函》、《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还款统计表》、三份《贷款逾期催款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125号及编号为(2014)6075039979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国伟与李明英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巴西结字第313号《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载有(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84号民事判决书字样的网页打印件,由于前述证据均非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编号分别为JK20140218、JK20140307、JK20140709的《借款协议》系原告赵际与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赵际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述三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其理由在于:第一,原告赵际举示了案外人通过银行向重庆美帆公司付款凭证的原件。除其中一笔100万元是付至重庆美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的账户外,其余全部款项付至三份协议中约定的重庆美帆公司的收款账户。付至张国伟的账户的100万元,凭证上亦备注“借款给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二,尽管前述凭证显示是案外人而非原告向被告重庆美帆公司转账或汇款,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委托第三人付款,而原告举示的凭证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10日向重庆美帆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前述时间和金额与三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借款时间能够一一对应。第三,被告重庆美帆公司针对每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表明其收到每份协议载明的款项。第四,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在原告赵际向其发出的《对账函》及附件、三份《贷款逾期催款函》上盖章确认,而《对账函》及附件、《贷款逾期催款函》所载明的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等均与《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一致。综上,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赵际履行了三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共计向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的款项。原告赵际履行了其借款义务已如前述,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三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赵际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根据《对账函》及附件的记载,截止2014年9月1日,针对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项下的4000万借款本金,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日偿还了400万元、600万元、150万元,针对编号为JK20140307、JK20140709的《借款协议》项下的3000万、1000万借款本金,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均未偿还。又,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在三份《贷款逾期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涉案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85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且,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后,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偿还了前述借款本金剩余部分。故,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应当向原告赵际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6850万元。被告重庆美帆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重庆美帆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也未与原告赵际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赵际有权要求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还造成原告赵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赵际的经济损失。但,前述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49.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原告赵际无权要求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赵际要求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作为后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原告赵际要求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根据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应按如下方式支付逾期利息:1、编号为JK20140218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4日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以3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以28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编号为JK20140307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编号为JK20140709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告已在诉讼中明确截至2014年12月24日,涉案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1149.95万元,故,若按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金额合计超过1149.95万元,则按照1149.95万元计,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前述三笔借款未偿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国伟、曹祖萍共同与原告赵际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的涉案三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鼎浩公司、江陵美帆公司亦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重庆美帆公司的涉案三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前述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李明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赵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明英与张国伟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赵际基于张国伟与李明英的夫妻关系而对李明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际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美帆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9.4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主合同即《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重庆美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目的在于保证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的目的决定了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应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这样才能体现出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符合设立担保制度的宗旨。因此,主合同的债务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际JK20140218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4日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以3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以28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际JK20140307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际JK20140709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若按照本判决第一至三项计算之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合计金额超过1149.95万元,则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际的前述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149.9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第一至三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国伟、曹祖萍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范围内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赵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79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797.5元,由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国伟、曹祖萍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