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李泽祥、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李泽祥,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4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泽祥,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明珠花园3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李泽祥、宁夏北方明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及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泽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266.73元、利息4324.72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泽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3、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泽祥、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泽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39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李泽祥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为李泽祥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李泽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266.73元、利息4324.72元。李泽祥未作答辩。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泽祥、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泽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由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贺兰县某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39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年利率为6.5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李泽祥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李泽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李泽祥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为李泽祥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它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泽祥、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的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李泽祥,债权数额为280000元。当日,原告将贷款280000元发放至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李泽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266.73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1866.66元)、利息4324.72元。另,上述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泽祥、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泽祥发放了贷款,李泽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李泽祥偿还借款本金262266.73元、利息4324.72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及后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泽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62266.73元、利息4324.72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98元,由被告李泽祥、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