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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范承运与赵同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分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运,赵同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分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1民初1号原告范承运,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同顺,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分理处。负责人薛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涛,1966年5白15日出生,系该公司的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承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阳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