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开祥、李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祥,李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胡开祥,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申请执行人李灏,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申请执行人胡开祥与被执行人李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8575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灏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一时难以执结。本案应执行标的8575元,全部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宝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