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汉族,住富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5日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瓦某(另案处理)在富蕴县“金钻KTV”娱乐,期间因琐事与服务员卡某、洪某发生争执,并实施殴打,该店负责人见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富蕴县巡警大队民警张某带领巡警加某甲、加某乙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后询问了在场人员,并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从“金钻KTV”二楼大厅行至一楼大厅时,王某某挣脱民警控制,并大喊大叫,瓦某将王某某按在沙发上,王某某脚踹茶几,拿起烟灰缸砸向加某乙左臂肘关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加某乙2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出警登记表;证人张某、胡某、刘某某、瓦某、哈某、努某、加某甲、达某、卡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加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砸伤执法民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经富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