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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邱茂强,农民。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35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某至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和平医院对面的公园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郭某,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交易的该包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资料,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