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8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林军渊诉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723号原告林军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兴唐街9巷23号,注册号:110228007871028。法定代表人李自田,职务不详。原告林军渊与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欧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军渊诉称,2014年7月7日,我承包欧亿公司所揽的位于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小鬼当佳店的改造硬装工程,工程造价51301元,我安排手下的吴现博、江水平、黄建中等十几个工人为之工作。按双方的约定提前完工并验收营业了。该工程欧亿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周谧、李凯,有周谧写下的工程量明细和公司签章的决算单。然而,我承担的工程完工后,欧亿公司却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51301元。我多次催要,欧亿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由一开始说马上就支付,可后来总是躲躲闪闪,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之下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愿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1301元;请求判令欧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林军渊主张其为欧亿公司承接的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小鬼当佳店的改造硬装工程施工,其向本院提交工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为周谧签字,日期2014年7月23日。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51301元,盖有欧亿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林军渊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欧亿公司应诉,本院至欧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兴唐街9巷23号向欧亿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该地址为其他租户,并非欧亿公司。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下向欧亿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欧亿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照片、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盖有欧亿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结算单,林军渊施工工程造价为51301元,欧亿公司应向林军渊支付该笔工程款。欧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军渊工程款五万一千三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林军渊已预交),由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林军渊已经预交五百四十一元),由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