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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6月1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桥村七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桥村北岭果园中,被告人姜某甲家与夏某甲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姜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持木棍对夏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夏某乙头部创口、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其右侧6-1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压缩40%,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桥村北岭果园中,被告人姜某甲家与夏某甲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姜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持木棍对夏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夏某乙头部创口、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其右侧6-1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压缩40%,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夏某甲、李某、陈某、王某、姜某乙、盛某、姜某丙、顾某真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第1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方先越过界线,对被害方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甲致被害人夏某乙轻伤,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系初犯,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木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