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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安荣、曾安兰与罗德六、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安荣,曾安兰,罗德六,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397号原告曾安荣,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曾安兰,居民。被告罗德六,居民。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昌县古湖街道县二水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安荣、曾安兰诉被告罗德六、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安荣、曾安兰、被告罗德六、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案荣、曾安兰诉称:二原告是罗某某的子女,罗某某系原普润乡卫生院职工。原普润乡卫生院在2001年进行改制。隆昌县委、县政府就当时的乡镇卫生院改制下发了三个文件,明文规定要保证退休人员的生活,但原普润乡卫生院罗德六以改制为由克扣了罗某某2001年全年的退休金。二原告多次向县卫生局反映情况,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用。罗某某的财产由二原告依法继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罗德六、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二原告支付所克扣的罗某某2001年的退休金4320元及利息19326元,合计23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德六辩称:2000年,在原普润乡卫生院改制前,被告罗德六已与原普润乡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再任院长,所以罗某某2001年的退休金与被告罗德六无关。原告曾安荣、曾安兰与被告罗德六没有劳动等其他关系,被告罗德六与本案不是的适格主体。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首先,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二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二人请求的标的为其二人之母罗某某2001年的退休金,而退休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依法继承,应由罗某某本人在其生前主张。其次,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具有任何劳动、人事关系。罗某某生前工作的单位系原普润乡卫生院,该院在2001年前是集体所有制,不受当时的隆昌县卫生局的管理。再次,被告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未拖欠二原告之母罗某某的退休金。最后,即使二原告诉称的拖欠退休金属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完成。罗某某于2010年死亡,至今已有6年,且其生前的9年时间内并没有主张权利,不管从何种意义而言,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完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安荣、曾安兰之母罗某某系原普润乡卫生院的职工,1982年11月16日退休,2010年8月死亡。原普润乡卫生院系集体所有制乡镇卫生院,于1988年底交由普润乡政府管理,2000年,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发(2000)61号文件批转了原隆昌县卫生局《关于加强乡镇卫生院改革和管理的请示》,对隆昌县内的42所乡镇卫生院的人事制度、管理体制等进行了改革。2000年10月24日,隆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隆府办法(2000)119号文件规定,乡镇卫生院改制后职工(含在职和退休职工)的安置补偿金资金由返聘人员集纳或现有资产变现筹集。同时规定,退休人员领取补偿金,可参加社会保险局托管,其资金缺口自己填补。2001年4月6日,原隆昌县卫生局以隆卫发(2001)16号文件,撤销了原普润乡卫生院,在该院和原普光卫生院的基础上组建了普润中心卫生院。2016年3月4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另查明,原隆昌县卫生局现已变更为隆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某退休证、曾安荣常住人口登记表、曾安兰审阅材料登记表、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发(2000)61号文件、隆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隆府办法(2000)119号文件、原隆昌县卫生局以隆卫发(2001)16号文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安荣、曾安兰所主张的其二人之母罗某某2001年的退休金的争议,系原普润乡卫生院在制度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安荣、曾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