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立涛与郭隆富、郭松明、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涛,郭隆富,郭松明,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沈立涛。法定代理人王兴美(系原告沈立涛的母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隆富。法定代理人郭松明(系被告郭隆富的父亲),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郭松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吴刚,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立涛与被告郭隆富、郭松明、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涛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美及委托代理人李子清、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隆富、郭松明、中保晋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涛诉称,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郭隆富驾驶后载原告和另一乘客的闽C9QX**号二轮摩托车,由濠江国际方向沿濠江路往蚶江镇方向行驶,行经石狮市香江路与濠江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吴刚驾驶由祥芝镇方向沿香江路往华侨医院方向行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闽CFM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隆富、另一乘客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石狮市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瓣缺损,4、左耳廊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23天。本次事故经石狮市交警大队石公交字第20140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隆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吴刚已向中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隆富、郭松明、吴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341.68元、误工费8958.70元、护理费79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5634元、残疾赔偿金50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63077.38元。被告中保晋江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隆富未作答辩。被告郭松明未作答辩。被告吴刚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原告伤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系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原告明知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且超载、闯红灯而乘坐被告郭隆富的车,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晋江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吴刚已就事故车辆闽CFM5**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于依法有据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负责赔偿。交强险为分项限额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分别计入所属分项,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先行支付沈立涛5000元,该款应予抵扣。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郭隆富驾驶后载陈凯薇、原告沈立涛的套牌(实际车牌号闽C9QX**)二轮摩托车,由濠江国际方向沿濠江路往蚶江镇方向行驶,行经石狮市香江路与濠江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吴刚驾驶由祥芝镇方向沿香江路往华侨医院方向行驶的闽CFM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凯薇、原告沈立涛、被告郭隆富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瓣缺损、左耳廊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2014年8月1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定(2014)第2014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隆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刚负次要责任,陈凯薇及原告沈立涛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沈立涛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3天。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美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4)临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案闽C9Q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松明。闽CFM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刚,该车辆向被告中保晋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晋江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注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沈立涛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沈立涛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应凭正式收费票据确定为5634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20元计算为4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为5634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鉴定机关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应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6周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不得招用的未成年人,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其住院23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97天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其主张按福建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应确定为6345.09元[(32391元÷365天×23天)+(32391元×97天×50%)=6345.0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46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福建省2015年度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计算为506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151940.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82435.68元(医疗费563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563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82435.68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67405.094元(护理费6345.09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7405.69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吴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闽CFM5**号小轿车向被告中保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有原告沈立涛、被告郭隆富及陈凯薇三人受伤,被告郭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其受伤赔偿问题提出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权利。陈凯薇已另案起诉,故本事故应按照陈凯薇和原告沈立涛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另案审理确定,陈凯薇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61601.03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80987.94元。本案原告沈立涛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82435.68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67405.09元。陈凯薇与原告沈立涛两人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合计为144036.71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告沈立涛为5723元,陈凯薇为4277元。陈凯薇与原告沈立涛两人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合计为148393.03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告沈立涛为49965元,陈凯薇为60035元。据此,被告中保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立涛55688元,赔偿陈凯薇64312元,该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第三,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保晋江公司承担。第四,原告沈立涛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扣除鉴定费后的部分为94152.77元,依法应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程度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被告郭隆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未成年人,其父亲被告郭松明系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郭隆富、郭松明对该部分应承担70%即65906.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部分应承担30%即28245.8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沈立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保晋江公司、郭隆富、郭松明、吴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立涛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3077.38元,经本院认定,其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51940.77元,由被告中保晋江公司赔偿52788元(交强险55688元+鉴定费2100元-已付5000元),被告郭隆富、郭松明赔偿65906.94元,被告吴刚赔偿28245.83元。对于原告沈立涛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隆富、郭松明、中保晋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788元;二、被告郭隆富、郭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906.94元;三、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245.83元;四、驳回原告沈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沈立涛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郭隆富、郭松明负担1439元,被告吴刚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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